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總則 ( 99 年 11 月 10 日)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為開發 產業園區,於勘選一定地區內之土地後,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下列業務 之全部或一部:

一、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

二、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

三、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租售。

四、未租售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管理維護。

五、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未移交管理機構前之管理維護。

六、其他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