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配售 ( 99 年 09 月 07 日)
第40條
被徵收所有權人,其配售面積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被徵收所有權人得申請配售社區用地之面積,應按其權利價值總和除 以社區用地開發成本單價計算。

二、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配售社區用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 得受配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無房屋被徵收者,配售社區用地面積未達最小 建築單位面積時,應與其他被徵收所有權人合併申請配售。

四、房屋或土地為數人共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由其共有人共同 受配社區用地。

五、配售賸餘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得由毗連土地之受配人一 併承購。

六、可供配售社區用地面積不足配售時,被徵收所有權人得申請配售之面 積應依比例酌予縮減,但不得影響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得配 售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前項配售面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