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配售 ( 99 年 09 月 07 日)
第36條
社區用地之配售對象如下:

一、產業園區內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二、產業園區內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所有權人。但以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三、為配合產業園區開發,而被一併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前項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所有權人)包 含依土地徵收條例被價購、徵收或以其他方式喪失所有權者。

第37條
社區用地之配售,由主管機關按劃定地區辦理。但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 業園區,其社區用地之配售,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第38條
配售社區用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畸零地使用 規定或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第39條
被徵收所有權人受配社區用地權利價值,以其被徵收土地及房屋權利價值 總和計算。

前項土地權利價值,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補償費為準;房屋權利 價值,以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為準。

前項補償費不包含救濟金、獎勵金、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合法營業損失補償 、遷移費或其他費用。

第40條
被徵收所有權人,其配售面積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被徵收所有權人得申請配售社區用地之面積,應按其權利價值總和除 以社區用地開發成本單價計算。

二、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配售社區用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 得受配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無房屋被徵收者,配售社區用地面積未達最小 建築單位面積時,應與其他被徵收所有權人合併申請配售。

四、房屋或土地為數人共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由其共有人共同 受配社區用地。

五、配售賸餘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得由毗連土地之受配人一 併承購。

六、可供配售社區用地面積不足配售時,被徵收所有權人得申請配售之面 積應依比例酌予縮減,但不得影響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得配 售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前項配售面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

第41條
產業園區內土地或房屋,如因遺漏徵收或調整開發範圍而補辦徵收時,由 原辦理配售機關按被徵收所有權人持有之權利價值,就產業園區內尚未配 售之社區用地,依前條規定辦理配售。

第42條
社區用地之配售作業程序如下:

一、計算社區用地開發成本及得申請配售面積上限。

二、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及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布,並受理被徵收所有權人 申請配售。

三、計算配售土地之權利價值。

四、計算提供配售土地之總面積及總地價。

五、訂定分配原則。

六、訂定抽籤配售土地程序。

七、訂期辦理抽籤並通知受配人。

八、抽籤配售。

九、依抽籤配售順序,劃定受配人配售土地位置及計算面積,並繕造配售 結果圖冊。

十、配售土地結果公布並通知受配人繳納地價。

十一、製發配售土地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件提供受配人辦理土地登記。

前項第二款公布期間,不得少於七日;申請配售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第五款配售社區用地之分配原則及第六款抽籤配售土地程序,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43條
社區用地配售予被徵收所有權人之價格,按該產業園區開發成本計算。

第44條
被徵收所有權人未於申請配售期限內提出申請者,視為放棄權利。

經核准配售社區用地之被徵收所有權人,應於通知之繳款期限內繳清價金 ;繳清價金後,由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前項繳款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受配人未能於期限內繳清價金時,得申 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十日;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 受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