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逕行處理、設定地上權及其他處理方式 ( 99 年 09 月 07 日)
第33條
產業用地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得逕由 主管機關出租或出售予區內毗連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