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逕行處理、設定地上權及其他處理方式 ( 99 年 09 月 07 日)
第33條
產業用地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得逕由 主管機關出租或出售予區內毗連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第34條
主管機關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產業用地者,準用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

第35條
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方式 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