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出租 ( 99 年 09 月 07 日)
第24條
承租人違反租約,而有終止事由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出租之土 地或建築物。

前項收回之土地或建築物,主管機關應限期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未辦理 者,由主管機關訴請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 由原承租人負擔;其拒不繳納者,自已繳租金或擔保金項下扣抵。

前項建築物之回復原狀,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同意承租人以同品質之 材料為之。

產業園區建築物於租賃契約終止再行出租時,經原承租人繳交相當於二個 月租金同額之回復原狀保證金,並切結如次承租人不願按現況承租時,仍 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暫不要求原承租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