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出租 ( 99 年 09 月 07 日)
第15條
主管機關出租產業園區之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時,應依使用性質,訂定出租 條件及程序,公開於主管機關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布之。

第16條
前條公布出租條件及程序,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出租標的物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三、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四、申請承租資格及條件。

五、申請承租程序。

六、租金。

七、應附具之文件。

八、其他應公布事項。

第17條
申請人申請承租產業用地或建築物,應繳納按年租金百分之三計算之保證 金。

前項保證金於承租案核准時,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或擔保金;未經核准時 ,無息退還。

第18條
申請人應依公布事項規定提出承租之申請;申請人所提申請承租文件不足 或內容有缺漏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視為放棄申請,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不符合申請承租資格或條件者,主管機關應退回申請,所繳保證金 無息退還。

第19條
申請承租經核准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其於接獲通知之次 日起二個月內繳納第一期之租金及擔保金,並簽訂租賃契約;主管機關於 租賃契約簽訂後,應製發土地使用同意書。

前項擔保金計算方式,承租土地者以相當於六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承租 建築物者以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現金計算之;其擔保金於租約終止且承租 人無違反租約情事時,始無息退還。

第一項之租金,應逐期按約定繳款日繳納。

第20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承租之核准,其原繳保證金不 予退還,解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一、於接獲核准承租通知書後,放棄承租。

二、逾期未繳清第一期租金或擔保金。

三、拒不簽訂租賃契約者。

第21條
申請人申請換承租同一主管機關開發管理之同一產業園區不同筆之產業用 地或建築物者,應以書面提出,並以一次為限;換承租後,租金增減部分 ,應按比例補退差額保證金。

前項申請,應於接獲繳款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已簽訂租賃契約 書或主管機關已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不得提出申請。

第22條
產業用地或建築物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無違反租賃契約情事,期滿有繼續租用之必要者,得優 先承租,並應於租賃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提出申請。

第23條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提出承購申請,主管機關得核准承 租人優先承購。

前項承購價金,以申請承購當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金為準。但該土地或建 築物為適用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承租,且為該措施實施後由中央 主管機關取得所有權者,應以申請承租當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金,作為承 購價金。

前項但書之承購價金,如因產業園區開發成本變動、產業園區用地經核准 變更規劃、經濟景氣或附近地價變動,致原審定價格顯不合理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重行審定。

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後之申請承租者適用之。

第24條
承租人違反租約,而有終止事由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出租之土 地或建築物。

前項收回之土地或建築物,主管機關應限期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未辦理 者,由主管機關訴請法院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 由原承租人負擔;其拒不繳納者,自已繳租金或擔保金項下扣抵。

前項建築物之回復原狀,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同意承租人以同品質之 材料為之。

產業園區建築物於租賃契約終止再行出租時,經原承租人繳交相當於二個 月租金同額之回復原狀保證金,並切結如次承租人不願按現況承租時,仍 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暫不要求原承租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