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出租 ( 99 年 09 月 07 日)
第23條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提出承購申請,主管機關得核准承 租人優先承購。

前項承購價金,以申請承購當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金為準。但該土地或建 築物為適用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承租,且為該措施實施後由中央 主管機關取得所有權者,應以申請承租當時之土地或建築物價金,作為承 購價金。

前項但書之承購價金,如因產業園區開發成本變動、產業園區用地經核准 變更規劃、經濟景氣或附近地價變動,致原審定價格顯不合理者,中央主 管機關得重行審定。

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後之申請承租者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