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監禁及戒護 ( 95 年 09 月 01 日)
第27條
監獄應選擇適當環境與設備較為完善之監房,以供一、二級受刑人獨居或 雜居之用。

一級受刑人住室得不加鎖,不加監視,但管理人員對其言行應注意考核, 並予紀錄。

第28條
辦理受刑人縮短刑期依月曆計算,每執行一個月,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 一所定縮短刑期日數,分別縮短各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

殘餘刑期不滿一個月者,不得辦理縮短刑期。

第29條
經縮短刑期之受刑人,監獄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造具名冊一份,連同監務 委員會之決議紀錄,報請法務部核備。

縮短刑期名冊格式另訂之。

第30條
教化科應將合於縮短刑期受刑人之資料,交由總務科製作縮短刑期名冊二 份,一份報部,一份附卷,並辦理名籍登記。

辦理受刑人縮短刑期,應備置紀錄總表,其表式另訂之。

前項紀錄總表應裝訂於身分簿內之首頁,由辦理名籍人員按月依表式逐欄 登記,不得遺漏。

第31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特別事由」,指有違反紀律或夾藏違禁物品之情 形而言。

第32條
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

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

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

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

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

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

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 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

第一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五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

第33條
受刑人操行成績增給分數之標準如次:

一、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或協助捕獲脫逃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一分 。

二、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疾病流行時擔任緊急事務著有勞績者:得增給操行 成績分數至一分。

同一月內增給之操行成績分數,不得超過一.五分。依第一項標準增給之 分數,應經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

第34條
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

一、訓誡者,每次零‧五分。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者,每次零‧五分。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者,每日零‧五分。

四、停止購買物品者,每次一分。

五、減少勞作金者,每次一分。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者,每日零‧五分。

七、依本條例之規定留級者,其留級期間每月扣三分。

應減分數如在既得分數中無可扣減時,不予扣減。受二種以上處分時,合 併扣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