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法施行細則  ( 95 年 12 月 26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法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專科法醫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 ,繳交證書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核發之:

一、法醫師證書原本(驗畢後發還)及其影本一份。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法務部甄審專科法醫師合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相片二張。

前項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法務部,法務部收受後應發給證明;其不符前項 規定而得補正者,法務部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其補正。

第3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請領法醫師證書,應填 具申請書一式二份,繳交證書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核發之: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二、考試院頒發之法醫師考試及格證書或銓敘部審定有案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相片二張。

前項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法務部,法務部收受後應發給證明;其不符前項 規定而得補正者,法務部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其補正。

第4條
法醫師證書、專科法醫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準用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 損壞者,準用前二條規定申請換發,但應繳還原證書。

第5條
法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法務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第6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