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遺屬一次金與遺屬年金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43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 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 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 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 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 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 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 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申請。

第44條
前條遺屬一次金應依下列方式計給:

一、先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 數內涵,按退休教職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 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再依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薪額加計一 倍之金額,另計給六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前款所定餘額者,亦同 。

第45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教職 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 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 退休教職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 ,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 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休教職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 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 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 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 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 、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 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 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 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依前條規定計算亡故退休 教職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休金及遺屬年金後, 若有餘額,應由其餘遺族,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第46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除有前條第五項情 形外,仍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 屬年金時,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 理,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

第47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 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

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教職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 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 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

第48條
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 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 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退休教職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 次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之比率領取。

第49條
退休教職員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擇領展期月退休金,於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時,其遺族得按所 具資格條件,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 金。

第50條
退撫新制實施後,至本條例施行前已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 施行後亡故者,其遺族應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 金或遺屬年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亡故 時,其遺族所領遺屬一次金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遺族符合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得改領遺屬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