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退撫年資之採計及其相關事宜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12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年資,應予併計:

一、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經核備有案者。

二、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 師納編前年資。

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各縣(市)政府自行設立或依原臺灣 省政府教育廳相關實施計畫設立之專設或國小附設幼稚園所進用之合 格教師納編前年資。

四、教師遭停聘、解聘或不續聘,依法令規定提起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 ,經評議決定、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之申訴 、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學校年資。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未 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

一、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 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之教職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並經 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三、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 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 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關覈 實出具證明書者。

七、曾任經政府立案之海外僑校專任教職員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 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予併計之年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退撫新制實施 前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 年資。

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 均不得併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

第13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 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 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 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 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 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 ,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 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 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 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 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 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 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 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 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 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 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 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 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 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 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 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 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 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 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 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 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 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 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 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 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 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以併計年資。

第14條
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 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教職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借調人員屆 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前條及前二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期限之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 而中斷。

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基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第15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 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之教師及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 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 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連同併計之任 職年資,最高採計四十年。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教職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 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 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任職年資併計 後逾本項所定年資採計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 事人自行取捨。

教職員不願依前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審定退休案之主管機關逕予取捨審 定之。

第16條
教職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 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 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 年資之退撫給與。

前項教職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 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條例重行退休或資 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 不得超過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給與上限:

一、教職員年資。

二、公務人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前二項教職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 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 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

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 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 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 支年齡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