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退撫年資之採計及其相關事宜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14條
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 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教職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借調人員屆 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前條及前二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期限之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 而中斷。

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基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