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退撫年資之採計及其相關事宜 ( 106 年 08 月 09 日)
第15條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 應前後合併計算。其中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之教師及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 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 者,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連同併計之任 職年資,最高採計四十年。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教職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 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 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二年。任職年資併計 後逾本項所定年資採計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 事人自行取捨。

教職員不願依前項規定取捨年資時,由審定退休案之主管機關逕予取捨審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