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  總則 ( 103 年 05 月 22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十六日私立學校法修正施行前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修正施行 後依法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與其所屬私立學校及宗教法人所設宗教研修學 院。

第3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已立案私立學校,指已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立案之 各級學校。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編制內,指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 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教職員,亦包括各學校聘(派)任、遴用之下列 人員:

一、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進用未經教師審定、登記或檢定 而實際擔任教學工作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後進用之助教。

三、專任運動教練。

第4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對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與私 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 及運用,得委由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受託金融機構)協助辦理;其相關作 業規定應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 卹離職資遣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以下 簡稱本部)核定。

第5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按月共同撥繳款項,以元為計算單位,角以下四 捨五入。

第6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遺族之範圍及順序,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規定。

第7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請求權可行使之日,為教職員之退休生效日、死亡日或 資遣生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