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附則 ( 106 年 04 月 07 日)
第50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發給學校教職員退休證。

依本條例擇領月撫慰金者,發給遺族月撫慰金證書。

第51條
學校教職員退休證、退休金證書及遺族月撫慰金證書如有遺失或污損時, 應檢同本人一吋半身相片一張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52條
經費出自公庫而非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之學校教職員,其資 格經教育部審定者,其退休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比照本條例之規定自行辦理 。

第53條
教職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曾任其他有給專 任人員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規定。但曾任其他有給專任人員年資併計,得不 受須任職公立學校教職員五年以上之限制。

前項退休金支給標準,依附表三規定辦理。

第54條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55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