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  ( 101 年 03 月 2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依法 令具有管理公有資產職權之機關。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資產,指不動產以外有形、無形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 文物或影音資料及其他具有運動產業利用價值之資產。

管理機關利用前項資產或透過相關計畫所研發創作、生產製造之產品及其 他相關權利,亦屬之。

第4條
公有資產提供利用之方式,包括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 製造及其他有發揮公有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第5條
管理機關將公有資產對外提供利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管理機關對於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於國家珍貴公有資產而依法令 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公有資產之性質而有必要者,得通知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而更符合 本條例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目的且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應採優惠計價方式。但其所提供公有資產之品質, 不得有差別對待。

第6條
管理機關應建置公有資產目錄,將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公有資產相關資 訊,公告於網站,並定期更新。

第7條
管理機關應瞭解其主管公有資產權利歸屬,並建立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第8條
申請利用公有資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公有資產名稱。

二、用途及利用期限。

三、公開發行者,其發行數量及發行地區。

四、營利目的申請利用公有資產者,其營利或銷售方式及價格。

五、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