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產業公有資產利用辦法  ( 101 年 03 月 23 日)
第5條
管理機關將公有資產對外提供利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管理機關對於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於國家珍貴公有資產而依法令 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公有資產之性質而有必要者,得通知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而更符合 本條例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目的且經本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應採優惠計價方式。但其所提供公有資產之品質, 不得有差別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