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  組織 (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6條
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 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災害防救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災害防救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7條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 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災害防救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8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期滿得續聘一次。但本條 例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董事,其中七人之任期為一年半;第一次任命之 監事,其中二人之任期為一年半。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 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聘 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 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9條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 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業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七、主任之任免。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11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 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第12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業務決算之審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13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 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14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 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15條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16條
本中心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1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 ,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 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 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監督機關定之。

第18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主任依本中心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中心業務,並 督導所屬人員。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 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 規定,於主任準用之。

第19條
本中心進用之人員,依本中心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 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中心總務、會 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中心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