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 106 年 12 月 28 日)
第61條
證券業辦理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匯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 及外匯信用違約選擇權 (Credit Default Option) 業務:

(一)承作對象限於屬法人之專業客戶。

(二)對象如為國內客戶者,除其主管機關規定得承作信用衍生性商品且 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外,僅得承作客戶為信用風險買方之外匯信用衍 生性商品。

(三)國內客戶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合約信用實體應符合其主管機關所 訂規範,且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政府、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 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

(四)證券業本身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利害關係人, 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款業務組合為結構型商品辦理者,承作對象僅限於屬專業機構投 資人及國外法人之專業客戶。

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各單項業 務及連結標的之相關限制及規定。

三、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資產證券化相關之證券或商品。

(二)未公開上市之大陸地區個股、股價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 憑證。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櫃買中心或證 交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連結標的之外國有價證券及承作對象,應符合金管會所訂證券商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及相關規範,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