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 106 年 12 月 28 日)
第60條
證券業申請辦理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者,以外匯證券商為限。

外匯證券商辦理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僅得辦理單項契約,不得就該單項契約自行組合或與其他衍生性商品 、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二、應憑與同一客戶辦理經本行許可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各款業 務之實際需求之交易文件辦理。

三、與客戶從事外幣有價證券附條件交易文件,僅得憑以辦理外幣間換匯 交易。

外匯證券商辦理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除前項規定外, 其範圍及應遵循事項如下: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業務(FX SWAP):

(一)換匯交易係指辦理即期外匯或遠期外匯之同時,應即承作相等金額 、不同方向及不同到期日之遠期外匯。

(二)承作對象以國內法人、國外自然人及法人為限。

(三)換匯交易結匯時,應查驗客戶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外 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交易」 ;並於買(賣)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外匯收入(支出 )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外匯收入(支出)交易日報」 ,展期時亦同。

(四)辦理本款業務,應填報「換匯及標準型換匯換利交易遠期部位日報 表」。

(五)本款交易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 匯金額。

(六)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CCS):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辦理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以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為限。 其本金及利息於交割時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 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辦理本款業務,於客戶結匯時應查驗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 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 換利交易」;並於買(賣)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外匯 收入(支出)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外匯收入(支出) 交易日報」。

(四)辦理本款業務,應填報「換匯及標準型換匯換利交易遠期部位日報 表」。

三、新臺幣匯率選擇權業務: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到期履約時得以差額或總額交割,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三)權利金及履約交割之幣別,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幣或新臺幣為之, 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四)僅得辦理陽春型(Plain Vanilla) 選擇權。

(五)辦理本款業務,應填報「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交易日報表」。

外匯證券商辦理涉及外幣間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除第二項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外幣間遠期外匯及換匯交易業務,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 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二、辦理外幣間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業務,交割時應於其他交易憑證 上註明適當之「外匯收入(支出)分類及編號」,填報「外匯收入( 支出)交易日報」。

第61條
證券業辦理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匯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 及外匯信用違約選擇權 (Credit Default Option) 業務:

(一)承作對象限於屬法人之專業客戶。

(二)對象如為國內客戶者,除其主管機關規定得承作信用衍生性商品且 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外,僅得承作客戶為信用風險買方之外匯信用衍 生性商品。

(三)國內客戶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合約信用實體應符合其主管機關所 訂規範,且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政府、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 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

(四)證券業本身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利害關係人, 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款業務組合為結構型商品辦理者,承作對象僅限於屬專業機構投 資人及國外法人之專業客戶。

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各單項業 務及連結標的之相關限制及規定。

三、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資產證券化相關之證券或商品。

(二)未公開上市之大陸地區個股、股價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 憑證。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櫃買中心或證 交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連結標的之外國有價證券及承作對象,應符合金管會所訂證券商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及相關規範,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定者。

第62條
證券業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下列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一、業經本行許可或函覆備查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連結同一風 險標的,透過相同交易契約之再行組合,但不含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 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之複雜性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

二、因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之需求,以客戶身分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衍 生性商品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承作之外匯衍生性商品 交易。

三、以期貨交易人身分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國內外期貨交易契約。

證券業辦理前項以外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類別,向本行申請 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開辦前申請許可類:

(一)首次申請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及與其連結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三)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四)總公司得授權其分公司辦理經本行許可或函覆備查之外匯衍生性商 品銷售業務。

二、開辦後函報備查類:以經許可辦理任一項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證券 業為限:

(一)開放已滿半年且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辦理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 且未涉及匯率,並符合其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

證券業辦理本條業務,其交易對象如係經營受託買賣、簽訂信託契約、全 權委託契約或私募基金等業務,並以專業機構投資人名義進行前項第二款 第二目交易者,其委託人或應募人亦應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 人。

第63條
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業務,除備文檢附 第七條之書件外,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最近半年未受櫃買中心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業務規則(以下簡稱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規則)停止或終止經 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證明文件。

二、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資歷表。

三、風險預告書。

四、商品簡介。

五、作業準則。

六、風險管理相關文件。

外匯證券商申辦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業務,除檢附前項書件外,另應 檢附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證明文件,並準用第五十四 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

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 書件外,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董事會同意之授權準則。

二、銷售商品清單。

三、授權辦理銷售之分公司清單及各該分公司符合銷售業務資格之人員名 冊。

證券業函報備查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業務,應於辦理首筆交易後一週內 ,檢附下列書件,並俟收到本行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

一、第七條之書件。

二、首筆交易產品說明書(須為已實際交易者,列有交易日、交割日、到 期日、名目本金、執行價或其他相關指標、參數等)。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第64條
證券業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相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教育訓 練,準用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其中辦理外匯衍生 性商品銷售工作之相關人員,準用同條推介工作之相關規定。

第65條
證券業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有關確認交易相對人是否符合專業客戶 條件、交易規範、落實風險管理、資訊揭露及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除應 依金管會之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 ,均應以計價之幣別為之。除得自客戶銀行存款帳戶撥轉或由客戶外 幣專戶支應外,其需辦理結匯者,應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該證 券業同一公司為外匯證券商者依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不得委託業者 代辦。

二、不得利用外匯衍生性商品為本身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 提前認列收入及其他任何不當方式,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

三、總公司授權其分公司辦理經本行許可或備查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銷售業 務,應依據櫃買中心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人員銷售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規範辦理。

外匯證券商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外匯業務,涉及新臺幣結匯或外幣間 兌換事宜,應依申報辦法及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 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第66條
證券業經櫃買中心依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為停止或終止經營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之處置,及嗣後恢復業務資格者,均應函報本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