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收兌標準  ( 96 年 08 月 14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紙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樣本券。

二、已作廢之紙幣。

三、故意損壞。

四、故意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

五、餘留部分未達二分之一。

六、拼湊成張不能合。

七、經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 偽。

第3條
紙幣無前條不予收兌之情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照全額收兌之:

一、破損,但餘留部分在四分之三以上。

二、破損,但片片能合。

三、污損或燻焦,但簽章、號碼、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

第4條
紙幣無第二條不予收兌之情形,而有破損情事,其餘留部分在二分之一以 上,未達四分之三者,照半額收兌之。

第5條
紙幣遭火焚、水漬等原因,依肉眼或一般機器設備難以辨別真偽者,經有 關機關(構)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

第6條
硬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故意損壞。

二、已作廢之硬幣。

三、故意鑿蓋硬印戳記,致重量減少或形式改變。

四、經火燻、火焚、水漬、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 偽。

第7條
硬幣自然磨損,致法定重量減少未達百分之五,而其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 者,照全額收兌之。

第8條
硬幣遭火焚等原因,依肉眼或一般機器設備難以辨別真偽者,經有關機關 (構)鑑定完成化驗,憑其證明核兌之。

第9條
申請第五條或第八條之鑑定,應依鑑定機關(構)之規定,繳納鑑定手續 費。

第10條
申請第五條或第八條之鑑定,應填具申請書(附件),向經理新臺幣發行 附隨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或硬幣,由申請 人送(寄)達鑑定機關(構)。

第11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