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損破損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收兌標準
( 96 年 08 月 14 日)
第2條
紙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兌:
一、樣本券。
二、已作廢之紙幣。
三、故意損壞。
四、故意剪挖、塗改或剝去一面。
五、餘留部分未達二分之一。
六、拼湊成張不能合。
七、經火燻、火焚、水浸、油漬、塗染、腐蝕或其他情事,致不能辨認真 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