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營業許可 ( 104 年 01 月 06 日)
第10條
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 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 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 之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 制買賣者。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 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第11條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但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業務者,應另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

一、申請書。

二、章程或相當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 員招募與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四、董事會、理事會或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與委任期貨商所簽訂之委任契約。

六、經營國內期貨經紀業務之委任期貨商具本國期貨結算機構結算會員資 格之證明文件。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八、符合前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案件檢查表。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12條
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 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三、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四、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業務員資格證明文件 。

五、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四條規 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六、已依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具備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委任期貨商同意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文件。

九、同意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對其財務、業務及其他必要 事項進行查核,及就前揭機構之查核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之同意 函。

十、符合第十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符合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案件檢查表。

十三、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 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延展,延展期限 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13條
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 貨交易輔助業務。

證券商開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後,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 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第十條之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 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 責人職務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 停業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 許可處分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 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第14條
證券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以其總公司有經營期貨交 易輔助業務為限,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但金融機構兼營 證券經紀業務者,應另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 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三、董事會、理事會或股東會會議紀錄。

四、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分支機構經營 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六、符合第十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案件檢查表。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15條
證券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 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證券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影本。

三、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業務員資格證明文件 。

四、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四條規 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已依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具備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七、委任期貨商同意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文件。

八、同意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對其財務、業務及其他必要 事項進行查核,及就前揭機構之查核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之同意 函。

九、符合第十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案件檢查表。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 易輔助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延展, 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16條
依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會得退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能完 成補正者。

二、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規則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第16-1條
期貨交易輔助人應將許可證照,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