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期貨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四條規定訂定之。
期貨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其設立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許可。
期貨交易所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能完
成補正者。
二、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有違反公共利益或影響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虞者。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標準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期貨交易所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發許可
證照: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能完
成補正者。
二、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未具備足夠場所、妥善設備以進行其業務者。
四、未具備稱職人員,以進行其業務者。
五、有違反公共利益或影響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虞者。
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標準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本會為評估前項第三款規定情事,得要求該交易所出具經專業或公正人士
評估之鑑定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