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總則 ( 89 年 09 月 11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期貨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期貨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其設立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許可。

第3條
期貨交易所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能完 成補正者。

二、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有違反公共利益或影響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虞者。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標準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第4條
期貨交易所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發許可 證照: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能完 成補正者。

二、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未具備足夠場所、妥善設備以進行其業務者。

四、未具備稱職人員,以進行其業務者。

五、有違反公共利益或影響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虞者。

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標準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本會為評估前項第三款規定情事,得要求該交易所出具經專業或公正人士 評估之鑑定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