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總則 ( 89 年 09 月 11 日)
第4條
期貨交易所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發許可 證照: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能完 成補正者。

二、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未具備足夠場所、妥善設備以進行其業務者。

四、未具備稱職人員,以進行其業務者。

五、有違反公共利益或影響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虞者。

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標準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本會為評估前項第三款規定情事,得要求該交易所出具經專業或公正人士 評估之鑑定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