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指數型基金 ( 105 年 11 月 24 日)
第32條
指數型基金指將基金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投資於指數成分證券,以追蹤、 模擬、複製標的指數表現。

前項標的指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指數編製者應具有編製指數之專業能力及經驗。

二、指數應對所界定之市場具有代表性。

三、指數成分證券應具備分散性及流通性。

四、指數資訊應充分揭露並易於取得。

五、無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33條
指數型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之指數或指數表 現。

第34條
指數型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載明 下列事項:

一、標的指數名稱。

二、指數授權契約之重要內容:載明簽約主體與其義務及責任、指數名稱 之授權使用、指數授權費、契約終止相關事宜及其他重要內容。

三、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其通知 及公告方式。

四、持股資訊與公布週期。

第3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為符合指數組成內容而投資有價證券 ,得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限制。但投資任一有價證券 之總金額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者,不得超過該成分證券占該 指數之權重。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型基金,因指數組成內容調整或因應指數複製 策略所需,且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得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第36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