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 ( 103 年 11 月 28 日)
第24-1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25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 各款之規定:

一、營業滿二年。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三款規定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 四款規定之處分。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七、投資外國事業及大陸地區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 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 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第26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證券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 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投資計畫書,應載明: (一) 投資計畫:含投資目的及預期效益、資金來源及運用計畫、營業計 畫、資金回收計畫;如為控股公司型態者,應將再轉投資之投資計 畫一併提出。 (二) 業務經營規劃: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其他主要發起人或股東 之簡介、經營業務、營業項目及業務經營原則。 (三) 未來二年之財務狀況之預估。

四、新設公司或被投資公司之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五、投資地之相關管理法令或自律公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核准投資外國證券事業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實際 投資之相關證明書件,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會核准之投資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 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第27條
(刪除)
第28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投資外國證券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 外國證券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等,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 申報本會備查。

前項資金之匯出應經本會核准,並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被投資外國證券事業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申 報該被投資事業之年度財務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