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發行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背書保證
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
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
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提報董
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
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公開發行公司不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免予
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嗣後如欲辦理背書保證,仍應依前二項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
一、得背書保證之對象。
二、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應明定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
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
三、辦理背書保證之額度,包括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一企
業背書保證之金額,與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
總額及對單一事業背書保證之金額。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訂定整
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並
應於股東會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四、背書保證辦理程序。
五、詳細審查程序,應包括:
(一)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背書保證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三)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四)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六、對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
七、印鑑章使用及保管程序。
八、決策及授權層級。
九、公告申報程序。
十、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時之處罰。
十一、背書保證對象若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應明定
其續後相關管控措施。
十二、其他依本會規定應訂定事項。
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依前項第十一款規定計
算之實收資本額,應以股本加計資本公積 - 發行溢價之合計數為之。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公開發行公司應命該
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