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總則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證券發行人(以下簡稱發行人)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 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發行人所營業務之性質,並因應編製合併財務 報告之需要及發行人與其各子公司會計政策之一致性,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成本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六、銷貨、採購、收款。

七、付款與倉儲管理辦法。

八、其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之項目。

發行人應督導子公司依前項規定訂定其會計制度。

第3條
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 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4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 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 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發行人之董事長、經 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發行人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 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相關規定辦理。

第5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 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第6條
發行人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發行人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發行人財務 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 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 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 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 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 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 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 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 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 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 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 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 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 數,提報董事會通過與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並提報變更當年度 股東會;若會計政策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公告申報數差異達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 理性意見,併同公告申報。

(四)發行人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目有關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五之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 之二點五計算之。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 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將估計變 動之性質、估計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 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並提報最近一次股東會。

發行人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者,依前項規 定辦理時,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之變更期間、前一年度影 響項目與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並應增 加說明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之合理性及必 要性,併同其他事項於公告申報前洽請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 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並提報 最近一次股東會。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 站。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 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 會議事錄載明。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 董事會決議。前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7條
發行人應依第二章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 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發行人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於編製年度 個別財務報告時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發行人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 號規定辦理。

第8條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關聯企業及聯合協議,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號、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號、 第十一號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