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證券承銷商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71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 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 購之。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 一部分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2條
證券承銷商代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 定代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得退還發 行人。

第73條
(刪除)
第74條
證券承銷商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外,於承銷期間內,不得為自己取得所包 銷或代銷之有價證券。

第75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其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76條
(刪除)
第77條
(刪除)
第78條
(刪除)
第79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 理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第80條
(刪除)
第81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者,其包銷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 動負債後餘額之一定倍數;其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共同承銷者,每一證券承銷商包銷總金額之計算,依前項之規定。

第82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之報酬或代銷之手續費,其最高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