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買賣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43-6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 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 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

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 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 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 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 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 辦理。

第43-7條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第43-8條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 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

二、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 ,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第四十三 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

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

四、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五、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 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公司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 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