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買賣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43-6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 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 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

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 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 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 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 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