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買賣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43-8條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 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

二、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 ,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第四十三 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

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

四、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五、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 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公司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 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