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之一 外國公司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165-1條
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 、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 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 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 三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 第六項、第十四條之五、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四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三條之八、第六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

第165-2條
前條以外之外國公司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證券已在國外證券交易 所交易者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金融機構之分支機構及外國公司 之從屬公司,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 櫃買賣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在中華民國募集、發行及 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五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 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至第六項、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至第四十三條之五、第六十 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 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至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規定。

第165-3條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 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前項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外國公司應將第一項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授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報;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