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之一 外國公司 ( 105 年 12 月 07 日)
第165-3條
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 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前項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外國公司應將第一項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授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報;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