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其他揭露事項 ( 106 年 08 月 23 日)
第20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 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主要經營權(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 業務移轉、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 (含行銷體系)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勞及相關資訊:

(一)最近會計年度支付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之酬金:(格式九)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 2.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 事)及總經理之酬金: (1)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率低於 百分之二百。 (2)最近二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者。但最近年 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 者,不在此限。 (3)經本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增資。 3.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最近年度董事或監察人持股不符合公開發 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所規定之成數 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個別揭露董事或監察人之酬金。 4.保險業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平均設 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各該月份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 分之五十之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之酬金。 5.全體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 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領取酬金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酬金。

(二)保險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 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 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三)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 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半數董事席次者,或 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 司或機構。

三、勞資關係:(格式十)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 ,以及勞資間之協議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說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 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 合理估計之事實。

四、最近二年度總經理、稽核主管及簽證精算人員異動情形。

五、各項準備金提存方式之變動。

六、最近一年度保險業有經股東會決議增資、減資或經董(理)事會決議 發行新股,及其申請(或申報)案未獲本會核准(或未准予核備)情 形,或其申請之資本額變更登記案未獲經濟部核准情形。

七、最近三年度賠付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以上賠案之賠款支出、再保攤回 情形及對財務影響分析。

八、最近一年度再保費支出佔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之往來再保險業名 稱及其信用評等。

九、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 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第21條
保險業應揭露其發行之有價證券之市價、股利及股權分散情形:

一、最近二年度每股市價、淨值、盈餘、股利及相關資料。若有以盈餘或 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時,並應揭露按發放之股數追溯調整之市價及現 金股利資訊。(格式十一) 二、股權分散情形:說明資產負債表日保險業之普通股及特別股股權分散 情形,就股東持有股數之多寡分級統計人數及所持股數占已發行股數 之百分比。(格式十二) 保險業應揭露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股權移轉或股權質押之相對人為關係人者 ,應揭露該相對人之姓名、與公司、董事、監察人、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 十股東之關係及所取得或質押股數。(格式十三) 保險業經核准以總括申報制度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揭露核准金額、預 定發行及已發行有價證券之相關資訊。(格式十四)
第22條
保險業應揭露最近五年度下列之財務資訊:

一、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格式十五) 二、重要財務比率分析。(格式十六) 三、其他足以增進對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或其變動趨勢之瞭解 的重要資訊(如匯率變動之影響)。

第23條
保險業應就其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情形加以檢討,並就其變 動原因加以分析。其內容至少包括下列各事項:

一、財務狀況:最近二年度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發生重大變動之主要原 因及其影響,若影響重大者應說明未來因應計畫。(格式十七) 二、財務績效:分析最近二年度繼續營業部門損益之構成項目及影響其增 減變動之重要交易、非交易事項及經濟環境之變動。當收入或成本有 重大增減變動時,並說明變動發生之主要原由。若營運政策、市場狀 況或其他內外在因素已發生或預期將發生重大之變動,致使繼續營業 部門之收入或費用發生重大之增減變動者,應說明其事實及影響。( 格式十八)
第24條
保險業應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並可選擇採級距或個別揭露方式予 以揭露:

一、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會計師公費: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 費佔審計公費之比例達四分之一以上,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 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格式十九)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支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 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 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四)第一目所稱審計公費係指保險業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 、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二、保險業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者,應揭露下 列事項:(格式二十)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者: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 接受委任,或保險業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 其意見及原因。 3.保險業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 (1)會計原則或實務。 (2)財務業務報告之揭露。 (3)查核範圍或步驟。 (4)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保險業 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充分回答繼任會計師針 對上述不同意見之相關詢問)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4.如有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 (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 報告無法信賴者。 (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無法信賴保險業之聲明書或不願與 保險業之財務報告發行任何關聯者。 (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 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 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 核範圍者。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 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 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者: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保險業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 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 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保險業應將其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 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保險業應就本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子目所規定事項 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 函復。保險業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第25條
保險業依本章編製、揭露之事項,應依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複核要點之 規定,洽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