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其他揭露事項 ( 106 年 08 月 23 日)
第24條
保險業應揭露下列有關會計師之資訊,並可選擇採級距或個別揭露方式予 以揭露:

一、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揭露會計師公費:

(一)給付簽證會計師、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及其關係企業之非審計公 費佔審計公費之比例達四分之一以上,應揭露審計與非審計公費金 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格式十九) (二)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支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年度之 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三)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費減 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四)第一目所稱審計公費係指保險業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 、核閱、複核、財務預測核閱及稅務簽證之公費。

二、保險業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形者,應揭露下 列事項:(格式二十)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者: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 接受委任,或保險業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者, 其意見及原因。 3.保險業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 (1)會計原則或實務。 (2)財務業務報告之揭露。 (3)查核範圍或步驟。 (4)如有不同意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保險業 之處理方法(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充分回答繼任會計師針 對上述不同意見之相關詢問)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4.如有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 (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務 報告無法信賴者。 (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無法信賴保險業之聲明書或不願與 保險業之財務報告發行任何關聯者。 (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擴 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受 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未曾擴大查 核範圍者。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保險業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簽 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 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者: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保險業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方 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詢該會 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保險業應將其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任 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保險業應就本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子目所規定事項 函送前任會計師,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 函復。保險業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