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管理 ( 104 年 07 月 24 日)
第17條
保險業之所在地、業務範圍、資本或基金總額及董事長(理事主席)、總 經理、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並於變更後,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其屬營業執照所載事項之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第18條
保險業之單一股東增加持股致所持股數逾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者, 應通知該保險業,並由該保險業檢具資金來源說明表(格式如附件六), 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9條
保險業在國外設有分公司,受所在國法律限制者,其在國外資金之運用, 得依當地政府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20條
保險業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繳存保證金於國 庫。遇有增資情事,應同時繳足保證金。

第21條
保險業經營業務或招聘人員不得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宣傳。

第22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簽發之保險單或暫保單,得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

以電子文件方式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應以數位簽章簽署;其紀錄保存、 內部安全控制及契約範本等作業管理規範,並應事先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23條
保險業收取保費,不得有錯價、放佣情事,或以不真實之支出入帳,藉達 錯價、放佣之目的。

第24條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資 金運用時,除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其資金、業主權益、各種準備金之 計算,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為準。但保險業 之增資取得主管機關規定之驗資證明者,准予計入業主權益及相關項目。

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於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得以自行結算之數 額計算各月份之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但於會計師簽證或核閱或 主管機關認定之月份,應以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或主管機 關認定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一、最近一年每期自行結算之數額與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決(結)算數額 差異比率低於千分之五,且最近年度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 出具「無保留意見」。

二、最近一年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序文以外之各款 或第三項處分情事,且無單一違法行為處罰鍰達新臺幣一百萬元或裁 罰總額達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之情事。

三、最近二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均達百分之兩百五十以上。

四、已訂定完備之內部風險管理制度及相關作業規範,董事會並已設風險 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 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計算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者,應每季將是否 依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之情形提報董事會。

第24-1條
保險業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者,除有特 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於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個 工作日內,完成改以前條第一項除書規定以外之計算基準之數額調整,並 於下列情事之一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未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條件。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命其重編財務報告。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未符合前條第二項提報董事會通過之程序或提報董事 會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24-2條
保險業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資金、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者, 倘特定月份自行結算之數額有配合以後其他月份會計師簽證或核閱或主管 機關認定之數額進行調整,致發生該特定月份調整後數額計算之各項資金 運用有逾本法及相關法令所定限額之情事,其逾限情事將視為投資因素所 致。

保險業如有前條各款所列情事,並改以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除書規定以外之 計算基準之數額調整,致發生調整後數額計算之各項資金運用有逾本法及 相關法令所定限額之情事,其逾限情事將視為非投資因素所致。

第24-3條
保險業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放款,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 為之,定價應考量市場利率、資產配置、營運成本、預期風險損失成本、 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辦理放款。

第25條
保險業決議解散前,應先擬訂維護其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權益之具體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26條
保險業得另以契約將其全部或一部保險契約轉讓與其他保險業。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轉讓保險契約,併為財產之轉讓者,主管機關得因保護 讓與保險業之債權人,要求其保留一部分之財產。

保險業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應辦理解散,並將其營業執照繳銷。但 經主管機關下令停業清理者不在此限。

第27條
合作社組織之保險業解散時,其解散及清算,依本辦法及合作社法之規定 辦理。

第28條
依據其他法律經營各種商業性保險業務者,準用本法之規定,並依本辦法 管理之。

第29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保險業申請營業登記、變更營業登記、核發、換 發營業執照等事項,應繳納規費。

第3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