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離職金 ( 104 年 05 月 01 日)
第13條
事業人員退休、資遣、死亡或聘僱期滿後,各機構因故不予繼績聘僱時, 均可領取其「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

第14條
事業人員在派用或聘僱期間,因辭職、聘僱期滿不願績約、中途解聘 (僱 ) 、因重大過失免職或因其他原因離職者,僅可領回其自提儲金之本息作 為離職金。公提儲金之本息收回撥作儲備金。

第15條
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構得予資遣:

一、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之人員。

二、因業務變更,所減少職位之人員。

三、經實務考核結果,無實際工作或工作量過少之人員。

四、無適當工作而未列等之人員。

五、純研究職位 (未兼派其他職務者) 連績二年以上未提出研究報告 或顯無研究成果之人員。

六、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哀弱不能勝任工作人員。

七、未具所任職務之必要專長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