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附則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74條
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174-1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175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75-1條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保險市場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 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 、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或協定。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保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 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第176條
保險業之設立、登記、轉讓、合併及解散清理,除依公司法規定外,應將 詳細程序明訂於管理辦法內。

第177條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77-1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於經本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 、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

一、依本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二、協助保險契約義務之確定或履行而受保險業委託之法人。

三、辦理爭議處理、車禍受害人補償業務而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保險事 務財團法人。

前項書面同意方式、第一款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 辦法管理之。

保險業為執行核保或理賠作業需要,處理、利用依法所蒐集保險契約受益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得免為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已依法 蒐集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處理及 為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第178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 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 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