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彩券管理辦法  銷售 ( 90 年 06 月 29 日)
第11條
除發行機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彩券。

第12條
經銷商銷售彩券應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為之。

前項銷售處所應為固定住所。但銷售傳統型彩券或立即型彩券之經銷商, 經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於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經銷商,其應懸置經銷證於銷售處所之明顯可見處 ,並於出入口標示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購買或兌領彩券。

非於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經銷商銷售彩券時,應明示其經銷證。

第14條
發行機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於特定彩券之特定發行期間內,停止適用第 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15條
經銷商銷售彩券時應保持環境整潔,並注意安全維護。

第16條
發行機構應設置彩券銷售收入專戶,負責專戶之管理並依本條例第六條第 三項所設監理委員會之指示辦理盈餘之分配。

受委託發行機構或受委託銷售機構應依與發行機構約定之方式,計算每日 彩券銷售款項,並於指定期日將該款項存入發行機構所指定之彩券銷售收 入專戶。

第17條
發行機構發行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時,受委託銷售機構應為金融機構 ,且經銷商應全部為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