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銀行及證券商 ( 106 年 08 月 08 日)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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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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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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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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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併計入該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 值,不得低於金管會所規定外國銀行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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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該分行應使用獨立之 會計憑證,設立獨立之會計帳簿,並編製獨立之會計報表,不得與其總行 或其他分行相混淆。

第11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外 之個人,指持有外國護照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之個人;所稱中華民國 境外之法人,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但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分支機構不在其內。

第12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資產配置得以全權委 託方式為之。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辦理前項業務,其總行應先經金管會許可兼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12-1條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