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總則 ( 99 年 07 月 23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財產之取得「依據法律規定」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 由國家取得其財產權;所稱「基於權力行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 ,經接收、沒收或征收而取得財產權;所稱「由於預算支出」係指依預算 撥款而營建或購置財產;所稱「由於接受捐贈」係指國內外以中華民國政 府為對象而捐贈財產。

第3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 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第4條
本法所稱土地及改良物,其定義依土地法之有關規定。所稱天然資源,係 指原始森林、天然氣、地熱、溫泉、水資源、地下資源及海底資源等。

第5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係以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 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為限。

前項一定金額,依行政院所定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6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另依其他法令保管或使用之國有財產 ,於發生處分行為時,應改列為非公用財產。

第7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