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總則 ( 99 年 07 月 23 日)
第5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係以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其價值 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為限。

前項一定金額,依行政院所定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