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 76 年 01 月 26 日)
第1條
中央政府為興建臺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以配合國家經濟發展,發行 建設公債 (以下簡稱本公債) ,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公債發行金額,最高額度定為新臺幣五百億元,依工程特別預算所定, 分年發行。

第3條
本公債照票面十足發行,每年發行數額、日期、利率、面額及本息償還期 限與方法,由財政部分別斟酌發行時之實際狀況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4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5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 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 名者,得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申請補發債票。

第6條
本公債之各期還本付息,以第二高速公路之工程受益費全數、汽車燃料使 用費、服務費為財源,扣除管理維護費後,均列入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 行儲存備付。

第7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8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 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9條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 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10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