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  ( 38 年 01 月 19 日)
第1條
政府為鼓勵儲蓄,吸收游資,穩定金融,平衡預算,發行公債,定名為民 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第2條
本公債定額為黃金二百萬市兩,於民國三十八年二月一日及六月一日分兩 期發行,每期發行半數。

第3條
本公債十足發行,其發售價格按照中央銀行每日僑匯牌價折算黃金價格, 以金圓券繳購。

第4條
本公債在各地市場公開銷售,並得由中央銀行組織銀團承銷。

第5條
本公債償付本息,依照票面付給黃金。

第6條
本公債利率,定為月息四厘,自發行日起算,息隨本付,惟息金總額不滿 五市錢者,按照債票中籤還本期次開始支付日之中央銀行僑匯牌價折付金 圓券。

第7條
本公債償還期限定為兩年,自發行日起每月抽籤還本一次,並對中籤債票 計付息金,每次償還數目依還本付息表之規定。

第8條
本公債本息基金半數,由政府令中央銀行在庫存黃金項下撥存,半數由行 政院美援運用委員會撥款購足,於每期發行日全數撥交本公債基金保管委 員會全權保管備付。

第9條
本公債特設基金保管委員會,由政府指派代表三人,並選聘中外金融商界 代表六人組織之,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基金保管委員會對於本公債基金之保管應負全責,在本公債未償清前,其 保管權限不得變更。

第10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指定中央銀行及其委託之銀行為經理機關。

第11條
本公債票面,為黃金五市錢、一市兩、五市兩、十市兩、五十市兩五種, 均為無記名式,不得掛失。

第12條
本公債得自由買賣抵押,凡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代替品,並得 為金融業之保證準備金。

第13條
對本公債有偽造或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治。

第14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