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器械使用辦法  ( 104 年 01 月 2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武器,指槍﹑砲﹑刀﹑棍及其他經核定之武器。

所稱必要之器械,指手銬﹑捕繩﹑防彈背心及防護安全必需之物品。

第3條
海關緝私艦艇﹑航空器及車輛,應於其顯明處加漆關別或其他識別標誌。

但因特殊原因或緝私需要,得予以偽裝或掩蓋。

第4條
海關緝私艦艇、車輛及其人員,為執行緝私任務,得進出海岸、港區、軍 運碼頭、機場等管制區及關係場所。

前項艦艇、車輛及其人員之進出及識別方式,由財政部關務署各關與各該 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海關緝私艦艇﹑航空器及車輛,於執行緝私任務時,不得乘載與任務無關 之人員或物品。

第6條
海關配置之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由財政部關 務署各關洽請有關機關購置。

第7條
海關緝私人員所配置之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應按季列表報請財政部 關務署備查,遇有陳舊不堪修理使用或因執行任務損耗,得依前條規定添 置或汰換。

前項武器、彈藥及必要之器械應分別列冊,集中保管,定期維護檢查,遇 有損壞,應隨時修復,並設置集中管理卡片,記載號碼、使用人姓名、職 級、射擊彈數及整修情形等項。

第8條
海關緝私人員,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及彈藥:

一、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情事時。

二、緝私人員為保護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 迫時。

三、緝私艦艇、航空器或車輛遭受危害時。

四、涉嫌私運之人或運輸工具抗拒檢查、勘驗、搜索、扣押或有脫逃行為 時。

第9條
海關緝私人員依前條規定使用武器及彈藥時,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 ,不在此限。

第10條
海關緝私人員應視事實需要,使用必要之器械。

第11條
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武器﹑彈藥或必要之器械,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停止 使用。

第12條
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武器﹑彈藥或必要之器械時,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

第13條
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武器﹑彈藥或必要之器械,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 及致命之部位。

第14條
海關緝私人員使用武器﹑彈藥或必要之器械後,應將其使用原因及經過情 形即時報告主管長官。但使用防彈背心及防護安全必需之物品,不在此限 。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