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總則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進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 交換盡職審查,於審查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申報國居住者之稅務用途 金融帳戶資訊;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適用所得稅協定查 核準則及其他法令有關之規定。

前項所稱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依我國法律組織、設立或成立之金融機構。但不包括其位於我國境外 之分支機構。

二、依外國法律組織、設立或成立之金融機構位於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

第3條
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盡 職審查及申報:

一、政府實體、國際組織或中央銀行。但其從事存款機構、保管機構或特 定保險公司商業金融活動所衍生相關義務之給付款,不在此限。

二、廣泛參加人之退休基金、少數參加人之退休基金或隸屬政府實體、國 際組織或中央銀行之退休基金。

三、免申報信用卡發卡機構。

四、免申報集合投資工具。

五、受託人為申報金融機構且依本辦法規定申報該信託下所有應申報帳戶 資訊之信託。

六、其他經財政部公告之低風險規避稅負實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