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總則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2條
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進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 交換盡職審查,於審查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申報國居住者之稅務用途 金融帳戶資訊;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適用所得稅協定查 核準則及其他法令有關之規定。

前項所稱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依我國法律組織、設立或成立之金融機構。但不包括其位於我國境外 之分支機構。

二、依外國法律組織、設立或成立之金融機構位於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